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宜秩字第三七號
移
被 移送 人 黃嬰蘭 女三十五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警礁刑秩字
第○○○○○○○○○○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黃嬰蘭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號山口溫泉旅店二○五室內。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與男子姦宿,代價新台幣二千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繼峰之證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