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聲字第四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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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祥宇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同法第九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各項費用 ,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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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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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三千一百三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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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附帶上訴 │ 一萬四千七百元 │ │
│裁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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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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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十六即二千八百五十三元(17832×16﹪=2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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