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О八號
原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名高清腦)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О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陸續向原告購買其產製或代理之常、 低溫系列產品,約定每月貨款於交貨後一個月又十五日後付款,原告已依約將貨 物全部交付完畢,被告亦分別為簽收前項貨品並確認其金額無誤,詎被告貨款尚 有常溫產品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低溫產品十三萬三千三百 四十一元,共計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迄今尚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約 定,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共計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及自上開最後一期貨款 ,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貨款付款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對帳單、進貨單、退貨單、統一發票、存 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及自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規定相合,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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