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3年度,679號
SLEV,93,士簡,679,200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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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乙○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華椿
  訴訟代理人 易慕華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腦即高誠龍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七九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一十 四元,迭經催討,未蒙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銷貨折讓單影本十六紙、發 票影本五十五紙、付款明細表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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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