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О八號
原 告 丙○○
卯○○
寅○○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子○○
癸○○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丑○○
未○○
被 告 酉○○即蔡秀婷
申○○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李榮富
辛○○
壬○○
戊○○
戌○○
巳○○
己○○
辰○○
午○○
庚○○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0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子○○、癸○○、丑○○、未○○、酉○○、申○○、李榮富、辛○○、壬○○、戊○○、戌○○、己○○、辰○○、午○○、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給付原告寅○○新台幣伍萬元及均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子○○、癸○○、丑○○、未○○、酉○○、申○○、李榮富、辛○○、壬○○、戊○○、戌○○、己○○、辰○○、午○○、庚○○、甲○○、巳○○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癸○○、丑○○、未○○、酉○○、申○○、李榮富、辛○○、壬○○、戊○○、戌○○、己○○、辰○○、午○○、庚○○、甲○○、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子○○、癸○○、丑○○、未○○、酉○○、申○○、李榮富、辛○○、壬○○、戊○○、戌○○、己○○、辰○○、午○○、庚○○、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擔保,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卯○○擔保,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寅○○擔保,得免假執行。被告子○○、癸○○、丑○○、未○○、酉○○、申○○、李榮富、辛○○、壬○○、戊○○、戌○○、己○○、辰○○、午○○、庚○○、甲○○、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丙○○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子○○、丑○○、未○○、李榮富、辛○○、壬○○、戊○○、戌○○、巳 ○○、己○○、辰○○、庚○○、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子○○等十七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以集團 方式行騙,分別在各報刊登信貸廣告,誘騙亟需借款者前來查詢,並以先行繳付 公證費、代書費等費用為由,詐取被害人款項,原告乙○○、卯○○、寅○○受 此詐騙,而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匯款入 被告偽開之帳戶,計原告乙○○受詐騙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原 告卯○○受騙交付一萬五千元,原告寅○○受騙交付五萬元。又,被告又偽設「 股神投資顧問公司」等虛設組織,誘騙被害人給付會員費用,原告丙○○受此詐 騙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十九日共交付九萬元匯入被告偽開之帳戶。被告共同 詐欺原告之行為,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所稱共同侵權行為 ,且被告涉有常業詐欺之罪責,亦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爰請求被告十七人連帶 賠償原告乙○○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丙○○九萬元、原告卯○○一萬五千元、原 告寅○○五萬元及均自請求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癸○○則以:其係被告子○○之母,子○○以癸○○名義開戶,並要他人將 物品交付癸○○代收,癸○○並不知情,亦未與子○○等人共同詐欺云云;被告 酉○○則以:其僅幫忙接聽電話,沒有參與金錢方面,亦不知子○○等人詐欺云 云;被告申○○則以:警員前來住處搜索扣案之物品,均與詐欺案件無涉,被告 申○○並未與他人共同詐欺被害人云云;被告午○○則以:其只是幫女友開戶才 涉入此案,並未參與共同詐欺犯罪,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被告壬○ ○以書狀表示:願接受本院判決,與其他被告平均分攤賠償,但目前無力償還, 請准予日後再賠償等語;被告巳○○則以書狀辯稱:其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受雇始 涉入此案,本件原告被騙時間在八十七年六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巳○○無涉 ,且被告巳○○係受他人利用,並不知情云云,資為抗辯。被告子○○、丑○○ 、未○○、李榮富、辛○○、壬○○、戊○○、戌○○、己○○、辰○○、庚○ ○、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子○○等十七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以集團方式行騙 ,分別在各報刊登信貸廣告,誘騙亟需借款者前來查詢,並以先行繳付公證費、 代書費等費用為由,詐取被害人款項,原告乙○○、卯○○、寅○○受此詐騙, 而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匯款入被告偽開 之帳戶,計原告乙○○受詐騙而交付十五萬五千元、原告卯○○受騙交付一萬五 千元,原告寅○○受騙交付五萬元。又,被告另偽設「股神投資顧問公司」等虛 設組織,誘騙被害人給付會員費用,原告丙○○受此詐騙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十九日共交付九萬元匯入被告偽開之帳戶等情,雖為被告癸○○、酉○○、申 ○○、巳○○、午○○所否認,惟查:
㈠被告子○○等十七人與訴外人陳智誠、黃朝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數人,組織詐 騙集團,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被告子○○為首,成員分為領款 、帳戶及接電話三組(間有成員兼任二種以上工作),由被告辛○○、壬○○、 戊○○、甲○○、庚○○、戌○○、巳○○、施凱萱、午○○、己○○及訴外人 黃朝盟、陳智誠等多人,負責供應該集團行騙時所用之帳戶(辛○○等人或用偽 造之身分證冒名開戶,或花錢向人購買帳戶,或利用貸款名義向人騙取帳戶),被告癸○○協助被告子○○保管存摺、騙來之贓款及聯絡事宜。由被告子○○、 壬○○、丑○○、酉○○、申○○、李榮富、戊○○、己○○及其他不詳姓名男 女數十人分成十組,在數個據點分別接聽電話,接電話者分為數個層級,被害人 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接電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繼續詐騙被害人。由被告未 ○○、辛○○、己○○、施凱萱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分在數個據點負責領錢。 該集團並開立或收購二、三百個帳戶,以供洗錢,並在各種報紙全國版上刊登「 政府立案、美商財團信用貸款,三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財團等九分鐘,保證 辦成放款」及「專辦銀行信貸,三十至二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銀行等二十分 鐘,絕對辦成貸款」之廣告,俟擬借款之人來電詢問,接電話之被告酉○○等人 ,即佯稱借款需繳納貸款金額百分之五之律師公證費、代書費,要求客人先匯入 前述帳戶內,客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後,再打電話聯絡時,則由第二層以後接電話 之人,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以致部分擬借款人陸續匯款入前述帳戶,被 害人上當後,被告子○○即聯絡各提款組之人,持金融卡至郵局或金融機關將被 害人匯入之金錢領走,彙整後再依被告子○○之通知將贓款轉匯給被告子○○分 配。該詐騙集團於同一時間內,另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股神投資顧問公司」、 「主力投資顧問公司」、「外資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報紙或第四台廣告, 佯稱只要加入社員,可介紹股票明牌,保證月賺數倍利潤,如有看到廣告而打電 話前來詢問者,接電話之人即詐騙被害人佯稱保證獲利,要求被害人需繳會費, 被害人乙○○、丙○○、卯○○、寅○○則受此等詐騙,而分別交付十五萬五千 元、九萬元、一萬五千元、五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有本院八十 八年訴字第八五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被告子○○、丑○○、未○○、李榮富、辛○○、壬○○、戊○○、戌○○、己 ○○、辰○○、庚○○、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癸○○、酉○○、申○○、午○○、巳○○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 開各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癸○○部分:被告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供稱:被告癸○○ 也有參與詐欺,伊曾要將冒名開戶取得的存摺交給子○○,子○○說交給其母 癸○○即可,伊將存摺交給癸○○時,癸○○對他說把本子拿低一點,以免被 人看到等語;被告己○○亦供稱子○○的家人一起參與;況被告子○○詐得之 金錢,透過其母親即被告癸○○之帳戶漂白,在股票市場大肆買賣股票,據富 順證券營業員蔡嘉泰證稱,子○○以其母親戶頭買賣股票,購買股票調度資金 均由其母出面等語。而子○○存放於被告癸○○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戶之五百 萬元,案發後亦係由被告癸○○領出隱匿不知去向。被告癸○○辯稱:不知情 一節,實難採信。
⒉被告酉○○部分:其雖坦承接聽電話,但否認共同詐欺,惟被告申○○於前述 刑案警訊中即已供稱其妹即被告酉○○有騙人匯錢等語。且被告酉○○明知其 舅舅子○○當時並未有大量資金供人借貸,竟刊登廣告,參與接聽電話之行騙 者,見被害人上當後,即將電話轉給第二層以後之歹徒,佯稱某某經理,繼續 以各種理由詐騙借款人,被告酉○○否認知情,實難採信。況刑事案件扣案記 事本內亦有被告酉○○記載之帳冊,此為被告酉○○於刑案中所自承,顯見被 告酉○○並非僅單純接聽電話而已,就被害人被騙借款、匯款等情,亦應知之 甚詳。
⒊被告申○○部分:被告申○○於前述刑事案件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知道 舅舅子○○詐欺,並詳述子○○如何詐欺,亦坦承因此警方來搜索時其才拒絕 開門,並將子○○交付之行動電話卡丟到外面等情;況搜索時亦查獲子○○交 付申○○之行動電話卡。參互以觀,如申○○未參與,何以能瞭解子○○如何 詐騙及酉○○如何幫子○○接聽詐騙電話?被告申○○否認參與詐欺,實難採 信。
⒋被告午○○部分:被告午○○係持換貼其相片之偽造身分證,前往銀行開戶, 將開戶取得之存摺交付其同居女友辰○○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己○○於刑案 中亦供稱:辰○○有帶被告午○○進來工作,被告午○○有拿照片去偽造身分 證,他自己知道等語;刑案同案被告陶曉雯亦稱:有看過被告午○○、辰○○ 、己○○討論廣告借款之事等語,被告午○○否認知情,要不足採。 ⒌被告巳○○部分:
⑴被告巳○○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即受雇於陳智誠,為其收寄存摺等情,業 據陳智誠於前述刑案偵查中供述甚明。參以陳智誠被抓後,被告巳○○即聞 風逃匿,以致檢察官兩度帶人前往拘捕均落空,益見被告巳○○應知其所從 事者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巳○○否認參與犯罪,要不足採。 ⑵又,依前述陳智誠所供,被告巳○○係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始受雇參與犯罪行 為,則原告乙○○、卯○○、寅○○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遭被告子○○、陳智 誠等人詐騙而交付款項,應與被告巳○○之犯罪行為無涉,尚難認被告巳○ ○有侵害原告乙○○、卯○○、寅○○權利之行為,而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原告丙○○受詐騙時間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十九日,斯時被告巳○
○已參與被告子○○、陳智誠等人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被告巳○○辯稱原 告丙○○被騙時其尚未替陳智誠等人工作云云,要難採信。 ⒍至於被告壬○○辯稱目前無力賠償云云,乃被告如不能依確定判決給付賠償金 額原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對於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賠償並無影響。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子○○等十七人共同 詐騙原告丙○○,及除被告巳○○外之被告子○○等十六人,共同詐騙原告乙○ ○、卯○○、寅○○,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 論以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關於應賠償金額遲延利息之計算, 因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 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起訴前已自行催 告被告賠償之證明,依前開規定,僅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因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不一,爰就利息 起算日分別列載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子○○等十七人連帶給付九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原告乙○○、卯○○、寅○○分別請求除被告巳○○外之被告子○○等十六人 連帶給付十五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五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酌定擔保准為免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表: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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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姓名 │ 起息日 │ 終止日及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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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 │
│癸○○ │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 │
│丑○○ │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 │
│未○○ │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 │
│酉○○即蔡秀婷 │ 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 │ │
│申○○ │ 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 │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李榮富 │ 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 │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辛○○ │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 │
│壬○○ │ 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 │ │
│戊○○ │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 │
│戌○○ │ 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 │ │
│巳○○ │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 │
│己○○ │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 │
│辰○○ │ 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 │ │
│午○○ │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 │
│庚○○ │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 │
│甲○○ │ 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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