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О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二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事實欄補充:被告甲○○受雇於培遠機器廠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平日即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號三T—九0七九號自小客貨車與客戶接洽業 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㈡理由更正、補充: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 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主要業務 係與客戶接洽業務,每日工作內容即為駕駛公司配給之前述自小客貨車,以執行 其與客戶接洽業務有關之準備工作、輔助事務,是駕駛行為亦屬其附隨之業務。 而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強,故法律上 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 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故不論其駕駛之車種,亦不問其駕車之目 的,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均不失為業務上之行為。查被告平日既係駕車與客 戶接洽業務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或休假日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屬刑法上所謂之業務行為,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 予變更。⒉被害人所受傷害,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尚有腦震盪、身體 多處擦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