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違約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3年度,575號
CYEV,93,嘉簡,575,200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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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訂立之嘉義市港坪市場大樓三樓集合住宅租賃契約,被告對於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八日逾期繳納租金所生之違約金為新台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就嘉義市港坪市場大樓三樓集合 住宅共十戶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四年,租金總額為 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分八期繳納,每期應繳租金二十八萬二千五百 元,第二期租金依約本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繳納,惟因原告一時疏查,被 告又未能於第一時間對被告為催款通知,導致原告遲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方繳納 第二期租金,依兩造所定之前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租金逾期繳納每逾 期二日按欠繳租金百分之一加收違約金,以此計算,原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逾期繳納租金所生之違約金為九萬六千零五十元,惟原告承租 前開建物係為推展被告所提出之「老年長期照顧方案」,照顧輕度失能老人,非 為營利,且因收費低廉,目前每個月至少虧五萬餘元,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遠 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上限,顯已過高,爰請求法院依職權核減為三千元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嘉義市港坪市場三樓租賃契約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七月八日 因原告遲繳租金所生之違約金為三千元。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租金逾期繳納每逾 期二日,按欠繳租金百分之一加收違約金,此係懲罰性質,原告請求要減少違約 金,於法無據,礙難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每期應繳租金二十八萬二千五 百元,第二期租金依約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繳納,原告遲於九十三年七月 九日方繳納第二期租金,依兩造所定之前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自



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逾期繳納租金所生之違約金為九萬六千零 五十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憑,復為被告所自認,足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承租系爭建物係為推展被告所提出之「老年長期照 顧方案」,照顧輕度失能老人,非為營利,且因收費低廉,目前每個月至少虧五 萬餘元一情,亦經證人即嘉義市政府長期照護服務管理中心主任江武忠證述屬實 (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情為 真,另審酌系爭建物被告自承於出租前係提供警察局當成員工宿舍,無作營利之 用,本件被告亦無因原告遲延繳納租金而有何損害,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法院 曉喻討論後均認為以九千元為適當之默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情,本院認為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八 日因逾期繳納租金所生之違約金九萬六千零五十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九千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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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