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3年度,838號
CYEV,93,嘉小,838,200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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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八三八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湯光民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蔡宜霓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甲○○○○材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雖設於桃園縣,但依兩造間簽訂之牙材經銷合約書第八條約 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桃園地區貨品經銷商之一,有兩造牙材經銷合約書可參,依合約第 三條規定,被告每月責任額為十五萬元,年度共一百八十萬元,如達成目標, 原告得提撥年度銷售業績百分之十為獎勵。然被告卻未全力開發經銷區域之牙 醫診所通路,於九十三年一至五月之總銷售額僅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六百 三十二元,距離責任額甚遠,且被告積欠上開貨款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兩造第一次經銷合約書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次經銷合約書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故可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兩造並無任 何經銷合約存在,為合約之空窗期,原告在此期間內引進原彰化地區經銷商進 入桃園地區販賣,乃因被告業績過差不得已之權宜措施。而九十三年度之經銷 合約僅約定原告不得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增設經銷商,使用之前已存在之經銷商 ,並無違約。且依經銷合約之記載,並無任何關於賠償金額之約定,被告抗辯 對原告有賠償請求權存在,主張與系爭貨款相互抵銷,應先說明其請求權基礎



為何。且被告提出之會算單上,並無原告願意賠償之字樣,尚難僅憑戊○○及 丙○在會算單上簽名,即認原告同意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簽立之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桃園地區之出貨,豈料 九十二年間被告發現原告之業務員朱珈儀竟利用推廣業務之便,從其他地區經銷 商處進貨並私下售貨,影響被告之權益。被告表示不願再與原告續約,原告之負 責人乙○○乃親自到被告處道歉,並指示證人戊○○負責處理賠償事宜,之後戊 ○○偕同原告之經理丙○前來,會商賠償數額,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兩人根據 公司之日報表及公司出貨至各經銷之出貨單,計算出業務員違約侵害被告權利之 數額,被告因考量原告態度誠懇,主動表示可以打七折,由戊○○計算後,原告 應賠償被告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元,與原告主張之上開貨款七萬六百三十二元相互 抵銷後,原告反而應再給付被告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間有簽立經銷契約書。
(二)九十三年一月至五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目前尚有貨款七萬六千六百三十 二元未付。
(三)原告之業務員戊○○及經理丙○,曾到被告處協調,並簽立會算單一紙。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 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貨款數額並不爭執,則其主張對原告有依和 解契約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與貨款相互抵銷等情,自應就該請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業務員朱珈儀越區銷售,造成其損失,原告乃授權其業務員戊 ○○及經理丙○到被告處協調賠償事宜,並達成共識,原告應賠償被告十一萬 五千零二十元,與上開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相抵銷後,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云云,雖提出會算單一只為證。然會 算單上並無明確記載是原告應賠償被告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且該會算單為 A4紙張大小,上半部均為計算式,中間為被告積欠之帳款,最後記載「差額 000000-00000=38388元補」等字樣,並由戊○○及丙○簽名,如果戊○○及 丙○確實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協調,且有權決定賠償金額,理應以文字記明同 意賠償之金額為何,並要求被告亦不得再對此事項有所主張,由雙方均在協議 書上簽名,且表明代理原告公司之之意旨,方屬合理,豈有僅由戊○○及丙○ 以自己之名義在上簽名之理。
(三)況證人戊○○更證稱:「(是否有去被告處商談?)我去過六次。(去的原因 ?)是為了要收取帳款,才去協調。因為被告認為桃園經銷有不公平的情形,



才延誤帳款給付時間。(協調情形?)我抓一些參考資料,我曾經跟總經理去 拜訪被告,數目字是協調的結果,因為金額很大才請丙○經理跟我一起去協調 。(一一五○二○元是要賠給被告的錢?)不算是賠。(補三萬八仟三百八十 八元是何用意?)當初是說如果被告提供全部齊全的資料,如果對完之後都符 合,我就跟公司報。」等語,顯然協調當天製作之會算單,僅是參考之依據, 並非原告公司確定同意賠付被告之金額。況證人戊○○更證稱:「(如果沒有 同意要賠償,計算的目的?)當天只是希望被告能夠滿意,而且被告也沒有拿 資料給我,算的金額也只是協調的金額。但是因為金額差太多,公司不可能同 意。(為何要去協調?)當時想要繼續留住被告,我沒有權限答應要賠償。」 等語。亦可見協調之主要目的,乃因原告公司當時尚且希望留住被告擔任經銷 商,又因被告對於銷售情形有意見,證人戊○○才前往安撫被告,同時希望順 利收取被告積欠之貨款,並非當場同意賠償之數額。證人丙○更證稱:「(六 月十四日是否有去被告處所協調?)有。(為何寫補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 )該地區不是我負責,我只是陪證人戊○○過去,我已經過去三次,不能夠沒 有一個書面資料。(當場有無同意賠償金額回去要寄支票過來?)我是說公司 如果有准的話,是要現金或抵貨款。如果是現金的話我們就會寄支票給他。( 有無跟被告說要賠償?)我說如果我是老闆的話,當然很願意跟被告協調。但 我只是受僱的,沒有公司同意,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可知協調當時因為兩 造尚在合作關係存續中,證人戊○○、丙○為讓被告滿意,因此態度較為客氣 ,對於是否賠償被告,在言語上仍保留相當之空間。然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 可知,協調當天並未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願意賠償之金額是如會算單所示。(四)況兩造經銷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僅記載:「甲方(即原告)非經乙方同意不得 再增設該區之經銷商,除非乙方舖貨能力在該區未達百分之六十情況下為之。 」等語,並未提及原告若增設經銷商時,應如何賠償被告及賠償之數額如何計 算。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至五月間之進貨量僅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縱然被 告抗辯原告業務員侵害其經銷權之情形屬實,因兩造經銷合約既未明文約定賠 償之數額,實難想像原告公司會授權其業務員戊○○及經理丙○,在協調時同 意,賠償被告高達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元之金額。是證人戊○○及丙○證稱,協 調之目的主要是希望能夠留住被告擔任經銷商,並收取之前的貨款,才計算出 一個被告會滿意的數額,並非同意該金額為賠償金額等情,符合常理,堪信為 真實。
(五)再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未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若協調當天,確實兩造 就賠償之金額達成共識,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被告為 保障自身之權利,又豈有未要求將賠付金額及與貨款相互抵銷之文字記載清楚 ,以免日後原告又再對被告請求貨款之理。凡此均可見被告與證人戊○○、丙 ○協調當天,對於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達成共識,被告主張依據協調之結果 ,賠償金額與系爭貨款相互抵銷,無庸再給付原告貨款云云,未能提出相當之 證據證明其對原告有抵銷之債權存在,尚難信為真實。(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二十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之經理丙○及業務員戊○○受公司負責人委任,前來與反訴原告協商 其業務員朱珈儀越區銷售之賠償事宜,雙方協議賠償金額為十一萬五千零二十 元,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之貨款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萬八千三百八 十八元,爰依協調之結果,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賠償。(二)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之首批經銷商,負責桃園地區 ,第一次合約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屆滿時, 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反應,反訴被告表示因期間太短,在新年度來臨前,暫 時沿用舊合約,實際上兩造就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契約仍成立, 該段期間並非所謂之契約空窗期,反訴被告增設經銷商、越區銷售,自屬違約 。而上開賠償金額,乃反訴被告主動拿出公司出貨記錄、日報表等文件,計算 而得,若非反訴被告當初同意賠償,反訴原告根本無從知悉金額如何計算。兩 造既經協調,且成立和解,自當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反訴被告事後表示要總 經理批准才生效云云,顯為推託之詞。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協調當天反訴被告未授權經理丙○可擅自決定賠償金額,也 未同意賠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再給付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云云,應先 說明請求之依據為何。其餘答辯則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依據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協調之結果,反訴被告應再 給付反訴原告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云云。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 明協調當天,反訴被告同意賠付反訴原告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業如本訴部分 所述,則反訴原告本於協調之內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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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