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員林簡易庭(刑事),員簡字,93年度,390號
OLEM,93,員簡,390,200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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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行倒數第八字 「拒」更正為「詎」;第七行所載「N五三0一號」更正為「N五三0i」;第 八行所載「見機不可失,」下增載「予以竊取,」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劉士有與證人李坤鍵證述至明,並有該行動電話買賣契約 書影本在卷供稽,被告除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認(該行動電話)係(劉士 有的)客人遺失的云云外,餘亦自承不諱。而參酌被告為已入社會工作之正常成 年人,客觀上當對此他人營業處所置放甚或散落之物應均屬他人所有物之情形有 所認識,知此情形而猶取之,則被告實具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可加認定,是被告 所辯容係事後推諉之詞,未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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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