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送達代收人 楊勢如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 二直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股票融資融券交易涉訟,依二造所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 十一條所載:「本契約以乙方(按即原告)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 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一件可參,本 件二造既已合意由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應由原告營業所所 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被告亦抗辯應由合意法院管轄而聲請移轉,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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