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197號
TPSV,106,台簡抗,197,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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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
再 抗告 人 江○甲
代 理 人 陳國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乙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考量兩造之資力顯不相當,伊實無從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莊○○以平均比例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原裁定已逾伊之經濟能力且影響伊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及自己生活之維持,又未依職權調查一切必要證據並曉諭當事人補充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乃屬原裁定認定事實與酌定扶養費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第 4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第2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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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