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小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千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 每月月底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 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之電信費,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零八十七元;㈡被 告丙○○向原告申請(0四九)0000000號電話,約定於每月月底繳納電 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之 電信費,計七千一百零三元。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 付一萬三千零八十七元,被告丙○○七千一百零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依序為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九十 三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契約條款、 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屠秋君給付一萬零二百零 一元,被告蕭宜家給付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被告曾錦韓給付一萬八千一百三 十一元,被告邱建明給付一萬零九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為 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 金額。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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