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同居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195號
TPSV,106,台簡抗,195,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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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張文發
代 理 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淑貴間請求履行同居等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5 年度家聲抗
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事件與指定夫妻住所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及第74條之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始發現相對人生產長女時向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請生育補助費之申請書,足證兩造婚後已協議共同住所設於中壢市○○路00巷00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業於105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5 日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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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