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請求撤銷和解筆錄暨變更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185號
TPSV,106,台簡抗,185,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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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
再 抗告 人 宣昶有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施南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敏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請求撤
銷和解筆錄暨變更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家聲續字第2號裁定抗告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原裁定並未考量,新竹地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91 號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探視子女時間是否對未成年子女顯失公平,又未審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發生種種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因素,棄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顧,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且有漏未斟酌證據、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認定: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再抗告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訴訟進行中,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再抗告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系爭和解筆錄與本案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再抗告人未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繼續審理,且查無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何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情事,至新竹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所為102 年度家暫字第23號暫時處分裁定(下稱第23號裁定),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相異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 款規定,已失其效力,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相同部分



,無變更之必要。從而,再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及變更第23號裁定即不應准許之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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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