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1號
再 抗告 人 呂雪詩
代 理 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俊卿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判法院認為上訴或抗告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開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36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另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包括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裁定就伊聲請停止執行命供擔保之金額,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曾俊卿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有重複計算遲延利息損害之違誤。縱認相對人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亦應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本院不因原法院添具意見書予以許可而受拘束,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