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75號
再 抗告 人 張○甲
代 理 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乙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對伊精神狀況之不實指控侵害伊之名譽,又相對人阻撓伊與未成年子女張○○之探視,且相對人年事已高,可預期未來將無法繼續照護張○○,張○○之兄長亦無法承擔此責任,伊尚有資力可供張○○未來之成長及照護等情,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再抗告人所陳,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