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3年度,695號
NHEV,93,湖簡,695,200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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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六九五號
  原   告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泰瑞
  訴訟代理人 林廣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六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元、發票日 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帳號04 854-4、票號D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屆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提 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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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