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145號
TPSV,106,台簡抗,145,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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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
再 抗告 人 陳○○
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甲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細究其自被繼承人陳○乙繼承之遺產多寡,且於審認維持生活所需時,僅計算看護費每月 3萬元,漏未慮及其本身生活費用、看護工之食宿費用,及其財產支應生活所需至 104年間已告用罄之情形,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裁判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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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