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滝波範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黃素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每月二十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四萬九千零八十九元之本金尚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通知書、現金卡收買帳戶最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然由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觀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積欠之金額雖為四萬九千零八十九元,然其中包括利息七百六十四元,本金實為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即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預先約定,滾利作本而不具備民法第二百
零七條但書規定之要件者,亦屬無效。故本件現金卡約定事項第參項第二款雖約定「本信用貸款均以每日最高帳載金額為核算當日借款利息之依據,自免收利息之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21)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然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此按月計息滾入原本之商業習慣存在,且該約定並不具備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要件,是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將利息七百六十四元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及其中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一千四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登報費四百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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