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丑○○即陳百溢
相 對 人 辰○○
巳○○
卯○○
未○○
寅○○
乙○○
午○○○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六六號
己○○
戊○○
子○○
法定代理人 壬○○
申○○
相 對 人 癸○○
法定代理人 辛○○
甲○○
相 對 人 許伯維
法定代理人 庚○○
丙○○
右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許伯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