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92年度,11號
NHEV,92,湖簡聲,11,200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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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丑○○即陳百溢
  相 對 人 辰○○
        巳○○
        卯○○
        未○○
        寅○○
        乙○○
        午○○○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六六號
        己○○
        戊○○
        子○○
  法定代理人 壬○○
        申○○
  相 對 人 癸○○
  法定代理人 辛○○
        甲○○
  相 對 人 許伯維
  法定代理人 庚○○
        丙○○
右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許伯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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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