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93年度,26號
NHEM,93,湖秩,26,200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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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秩字第二六號
  移 送機 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 移送 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度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九三六二六四○七○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分許至同日下 午三時十五分許止,在台北市○○區○○街一○三號七樓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辦公室內任意走動,並高聲謾罵,影響該公司人員上班及對外往來公務,藉端滋 擾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報警勸阻無效,始由該公司提出告訴,因被移送人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妨害安寧行為。而被移送人則以:當 天是要去公司辦理股票過戶及要求公司提供財務報表,幾天前就與陳容有約,當 天其只有在公司內喝水,上廁所或到會議室等候,並未擾亂他們等語。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社會秩序維護法 就認定違反該法行為之證據法則,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是行政院、司法院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會同發布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規定「違反本 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係瑞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有被移送人提出之面額四百萬元股票 附卷可參,又證人即瑞隆公司執行副總甲○○於警訊時陳稱當時其公司董事陳容 女士有與被移送人以電話聯繫,足證被移送人有正當理由前往該公司。又甲○○ 所指被移送人高趣謾罵影響公司員工上班及對外往來並持續滋擾乙節,經本院命 該公司提出相關證據或證人以供調查,惟迄本年十月十三日止,瑞隆公司均未提 出,自無從訊問證人或調查證據,用以證明被移送人是否確有前述妨害安寧秩序 之事實,是不能僅以瑞隆公司之陳述即率予認定。因此,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之證 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前述犯行,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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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