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69號
再 抗告 人 游禮信
永征建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李鑾葉間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
度抗字第2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間現無任何刑事訴訟,相對人於系爭道路旁豎立記載:本道路有私權糾紛,民事刑事訴訟進行中等語之告示牌,顯與事實不符,係故意損害伊使用系爭道路之權利,自無保護之必要;伊合建之建案已完工,倘任令相對人繼續其妨害行為,將造成伊無法埋設管線及舖設路面供該建案承買戶使用通行,所受買賣成交機會消逝之損害重大且難以金錢賠償方式回復,顯逾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不法表意自由之限制;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提出釋明,縱釋明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原法院未察,遽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