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922號
TPSV,106,台抗,922,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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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潘佩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東保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 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家暫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兩造已於民國102年9月29日分居,所生未成年之子蔡冠廷、蔡侖宏(下稱蔡冠廷等)現均與抗告人同住,為兼顧其日後人格正常發展,使相對人仍得與蔡冠廷等維持良好之互動,有使其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蔡冠廷等現分別為國中一年級、小學四年級學生,均表明不願與相對人會面,對相對人有負面情緒,參酌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兼顧蔡冠廷等之課業及相對人於特定節日有與蔡冠廷等相處之需求等情,酌定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又為增進相對人對蔡冠廷等之認識,及消弭蔡冠廷等對相對人之負面情緒,併酌定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暫時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原裁定未考量蔡冠廷等正常作息,亦未符合蔡冠廷等出庭表達之意願及最佳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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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