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四八號
原 告 宏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向伊公司承租車號N三─三○○號計程車營業使用 ,積欠伊公司租車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 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與伊公司協議將前揭款項轉為借款,並分期償還,被 告丙○○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前全部償還,並由被告乙○○作為保證人, 詎被告丙○○僅清償二萬五千五百元,尚餘十七萬元迄今未能償還,爰依借貸契 約及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右揭主張與被告丙○○協議將積欠款項轉為借款並分期清償,清償期 限屆滿尚餘十七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事實相符之借據為證 ,被告丙○○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其對原告之主張 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至於被告乙○○就前揭借款為保證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未簽立前揭 借據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就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跟被告丙○○達 成借據協議時,有打電話給乙○○跟他說這個借據內容,欠款部分他要作保人, 他說他願意,隔天丙○○就拿這個借據給伊等語,被告乙○○就此亦自認:他是 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講這件作保的事情,丙○○有跟伊講要伊簽章,伊說伊沒有 章,丙○○就說他自己去刻,伊就說好等語。顯見被告乙○○就本件借款為保證 人部分,已經有所承諾,並授權被告丙○○以其名義在借據上簽名、用印確認, 自應就本件借款負保證之責,其徒以未親自簽名蓋章云云而否認應負之保證人責 任,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以對被告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請求被告乙○○給付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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