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住同右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十一萬零六百四十九元、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 ,詎屆期分別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當初伊將支票及印章交給鄒美枝使用時,有和鄒美枝協議該票 係僅係供東光光學公司生意上往來使用,雖然系爭支票及其上所蓋印章確為伊所 有,然鄒美枝未經伊同意而私自簽發交給原告,伊與原告並不認識等語置辯,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被告丙○○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系爭支票及印章確為伊所 有,故系爭支票之真正亦堪認定。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 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 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之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且兩造間就系爭 支票並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鄒美枝間抗辯 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辯稱其僅將系爭支票借給鄒美枝使用,鄒美枝違反約定 簽發系爭三張支票給原告,且其與原告間並無債務關係云云,亦不足採,基於票 據之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性,被告仍須就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對原告負責。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 之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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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票據提示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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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二十一萬五千元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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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八月十日 │十一萬零六百四十九│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AA0000000│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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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AA0000000│
│ │ │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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