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О二五號
原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