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保險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 駕駛號牌ZM─三八二七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六九號附 近處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致撞及原告所承保屬於第三人百洲 模具有限公司(下稱百洲公司)所有,並由第三人張翔霖駕駛,號牌三七三九 ─FK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零六十八元,經原告依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爰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及保險法有關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零六十八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丁○○於本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到場辯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當庭表示無意見,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自小客車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受損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一件、系爭自小客車之受損照片六十四張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調本件車 禍事故之全部卷宗,核閱相符屬實。且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表 示對於上開事證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事故現場狀況判斷,
其發生時間雖為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惟現場道路之路面鋪裝柏油、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份及所附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規定即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是其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而 肇事,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上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被告於駕車使用中,既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係侵害 百洲公司對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應對百洲公司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二十四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工 資部分為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合計三十三萬零六十八元。又本件系爭自小客 車之修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領照使用,此 有該車之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實際使用一年,是經一年之折舊後,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後金額應為十五萬 三千四百零一元{計算式:243,108-(243,108×0.369)=153,401),另加計 上開工資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共計二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一元,此為系爭自小 客車所受之實際損害額。
(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百洲公司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百洲公司係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 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百洲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 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十四萬零 三百六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之建安派出所,依法應於九十三年九 月九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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