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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2年度,39號
CLEV,92,壢簡,39,2004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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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清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六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保全公司)、甲○○○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管理公司,以上二家公司,下合稱原告公司)前於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與被告簽訂「丙○○○綜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 爭管理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屬社區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宜,委由原告公 司提供管理服務,服務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 月管理維護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嗣因原告原所屬保全人員 張文政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被告社區內發生傷害被告社區住戶,因而致 被告社區住戶受傷或死亡事件,系爭管理契約書因而終止。經結算被告尚積欠原 告力霸保全公司、力霸管理公司服務費用各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三十一萬三 千零六十六元,合計五十萬九千四百十六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上開積欠之系 爭管理費,雖經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自認其金額無誤,並承認確尚未給付予原 告收受,惟前經原告數次催繳,被告均拒絕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管理費五十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管理契約書有違約情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據以對原告本件 請求之系爭管理費債權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蓋:(一)關於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
1.本件原告力霸保全公司之原所屬員工張文政等人所為毆打被告社區住戶之行為 ,固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惟查張文政等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係發生在下班時間 ,案發地點又係在原告主管人員陳世勇自行承租而提供予原告公司員工活動之 宿舍所在處,非在張文政等人之工作崗哨內,並係因其等個人停車問題所生之 糾紛,張文政等人於案發當時亦無任何執行原告公司職務之行為。是伊等雖於 上開侵權行為時身著原告公司之制服,惟客觀上應無何足以認定伊等係在執行 職務之行為,伊等所為前揭傷害行為與執行職務之間即無內在關連性,自非屬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職務範圍。 2.又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係供所屬員工做為上班前或下班後之臨時場所,且一再 要求所屬員工應遵照房東之指示,並依被告社區之住戶規約辦理;於接獲上開 傷亡事件之通報後,並即由現場值勤人員立即趕赴現場處理,通知警方及救護 單位迅將傷者送醫急救;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疏於內部監督管理張文政 等人執行職務之情形,且張文政等人所為前揭傷害行為,其被害人並係被告所 屬社區之住戶個人,而非被告本身,是被告辯稱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張文政等人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其據以於本件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為抵銷,亦屬無據。(二)另就被告所指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按被告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與原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書,即已善盡其上開法定職 務,已無所謂賠償責任可言。至於兩造就系爭管理契約書是否有何違約情形, 乃別一問題,要不影響被告業已踐履上開法定職務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 有何違反上開法定職務致釀前揭傷亡事件之情事,應對其社區內之受害住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所支付之相關賠償金額,據以對原告主張之系爭管理費 債權為抵銷,容屬誤會。
(三)原告並否認張文政等人曾有被告所指之前科紀錄。退而言之,縱認其等確有該 項前科紀錄,該前科紀錄與前揭傷亡事件之發生間,依社會通念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況依系爭管理契約書「附件二」罰則一之10約定:「人員異動派任未依 合約行事,懲戒金額1,000元」,則原告縱有違約派遣有前科之人員,被告亦 僅能依約要求賠償一千元罰款,自無由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於本 件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抵銷之理。三、原告於簽訂系爭管理契約書時,固另簽發一紙面額五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乃供系爭管理契約書「履 約保證金」之用,此觀系爭管理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自明。是被告辯 稱系爭本票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稱其得因前揭傷亡事件而予以沒收 ,並於本件為抵銷之主張云云,自無足採。
四、關於債權讓與部分:
按被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惟其並非一權



利主體,自無權受讓上開傷亡事件受害人對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五、且查,前揭傷亡事件僅與原告力霸保全公司有關,而與原告力霸管理公司無涉。 蓋原告係以兩家不同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書,分別負責不同工作 內容,且歷來亦係以兩家不同公司之名義,按月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管 理費。是被告自不得依前揭傷亡事件,據以對原告力霸管理公司主張抵銷。又被 告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均屬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而非法律上之義務,是自無轉 由原告負擔之理。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兩造固前於前揭日期簽訂系爭管理契約書,且被告確尚末給付原告所指系爭五十 萬九千四百十六元管理費予原告收受。惟查原告就系爭管理契約書之履行,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並有侵權行為之情形,被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八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第二百二十六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損害,並與原告請求之系爭管理費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系 爭管理費債權即不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二、按依公寓大係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身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被告,對於所屬社區之住戶負有維護其居家環境安全之法定義務,若被告未善盡此義務,致所屬社區住戶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受危害,自屬前揭法定義務 之違反,應負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系爭管理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三 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依約應對被告履行之責任為專業管理人責任,,而非僅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原告並不得為任何對被告及被告所屬社區名譽與利益有損之情 事,否則視同違約,且原告應對其派遣人員或轉包廠商一切行為負管理督導及法 律責任,其所派用人員於最近五年內並不得有刑事案件、違警等前科紀錄。而本 件原告竟選任具有前科紀錄之張文政、張文彥等人擔任被告所屬社區之保全人員 ,已屬違約。又未採取任何防制機制,約束其所屬員工在上開宿舍及工作場所之 相關行為,致發生原告所屬保全人員張文政、張文彥馮文忠彭建均於上開員 工宿舍內飲酒作樂後,竟因停車糾紛之細故,且不服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戊○○之 糾正,反毆打戊○○、社區住戶廖秀麗及其他欲制止伊等違法行為之住戶,造成 戊○○及社區住戶廖秀麗黃茂源鄭慶瑜涂秀珍林益財林家偉等數人受 傷,住戶黃樹青更因而遭毆打致死之嚴重結果,且於追打過程中,對上開住戶負 有保護義務之原告公司及其所屬現場人員,竟無任何人員出面阻止該傷害事件( 原告指稱於接獲通報後,已由所屬執勤人員及員警趕赴現場處理,與事實不符) ,顯見原告及其上開員工宿舍根本欠缺相關之管理及危機防制機制,因而使被告 須對上開住戶之損失,依上開法定義務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自屬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合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原告指稱其提供之服務並無安全上之顧慮,與其受僱人即張文政等人所 為前揭侵權行為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說,自非事實。



三、原告既身為被告履行前揭保護義務之受雇人,並於其於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第三 人即上開住戶,因此使被告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於賠償被害人林家偉所 受醫療費用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之損害,而獲林家偉讓與對原告之此部分損害賠償 請求權後,自得將此項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原告,請求原告賠償。又被告既為前 開被害人黃樹青支出殯葬費,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管理費為抵銷。原告雖辯稱張文政等人所為前揭加害 行為,係伊等於下班後所為,與執行原告公司之職務無關,退一步言,亦僅與原 告力霸保全公司有關,與原告力霸管理公司所負之職務無關云云。惟查:(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是否執行職務之認定,非僅指受雇人因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執行職務之自體,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具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即便係屬下班後之行為,或根本不是其受雇人,惟只要在外 觀上判定係其受雇人並屬執行職務者,僱用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張文彥、張文政、彭建鈞馮文忠等人,在對戊○○等被害人為前揭 傷害行為時,均為原告公司所僱佣之保全人員,並均身著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 制服,其加害地點並在原告負有安全維護義務之被告所屬丙○○○社區內,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原告對被告所屬社區之保全責任是全天二十四小時 制,是張文政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於客觀上顯與其等執行職務之處所、時間均 具有密切關聯性,是自應認伊等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原告以其 公司內部之輪值表所載,據以指稱張文政等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係在下班後所為 ,顯與其對被告所屬社區所負保全職務之執行係二十四小時全天候制之特性不 符,自不足採。
(三)又原告公司之名稱雖有不同,惟其等既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並於契 約書內同列「乙方」而共同對被告負履行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義務,是原告辯 稱張文政等人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僅與原告力霸保全公司有關,與原告力霸管 理公司之職務無關,不應由原告力霸管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說,亦無可採 。又前開被害人林家偉雖另以本院另件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九號損害賠 償事件,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惟其於該另件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係其因受上 開侵權行為而遭受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此與其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於本件為 上開抵銷主張者,為有關前開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部分,自不衝突,自不影 響被告受讓該部分債權,並於本件為上開抵銷。四、另查原告既依系爭管理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於簽定系爭管理契約書時 ,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收執,作為原告履行系爭管理契約 所約定各項義務之保證金,核其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臺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參照),而原告既違反系爭管理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 、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造成被告之名譽及利益受損,既如前述,自應給付上開 五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被告自得據以在本件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管理費債



權為抵銷。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賈玉珊,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林文清,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書,約定被 告將其所屬社區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宜,委由原告公司提供管理服務,契約期間 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管理維護服務費用為一百 八十萬元。嗣因原告原所屬保全人員張文政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被告社 區內發生傷害被告社區住戶,因而致該住戶戊○○等人受傷或死亡事件,系爭管 理契約書因而終止。經結算被告就系爭管理契約,尚欠原告力霸保全公司、力霸 管理公司服務費各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三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合計五十 萬九千四百十六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一件,及被告 提出之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二六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三一號判 決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告就系爭管理契約有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並有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據以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並以其為被害人黃樹青所支出之殯葬費及受讓自被害人林家偉之醫療費,據 以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管理費為抵銷。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因 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而簽發予被告收執之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其法律性質為 何?(二)原告原僱佣之張文政等人,是否係曾有前科紀錄之人?(三)張文政 等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是否與原告之執行職務有關,應認為係執行原告職務之行 為?原告是否應就其等所為該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之規定,對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否受讓林家偉因遭受 張文政等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而對原告享有之前揭九千四百七十六元醫療費用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為黃樹青所支出之前揭二十七萬元殯葬費,是否得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四)張文政等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是否因而使原告就系爭管理契約有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賠償金額?(五)被告因張文政等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或 償還之上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於本件與原告請求之系爭管理費為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爰分論如後。二、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他方一定之 金額,且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一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從而若該方當事人有 違約情事時,他方當事人自得就該履約保證金為主張。查本件原告既與被告簽訂 系爭管理契約,並依該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作為原告履行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各項義務之保證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管理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核其性質, 自屬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於原告有違反系爭管理契約之相關約定,因而造成被 告之名譽或利益受損時,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違反履 約保證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管理契約書第三條有關人事管理第二項之約定,被 告應對其派遣人員或轉包廠商之一切行為負管理督導及法律責任,其所派遣人員 於最近五年內並不得有刑事案件、違警等前科紀錄。按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對被 告所負之義務既為被告所屬社區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義務,從而兩造於系爭管理契 約就原告派遣執行被告社區保全職務之人員素質及其前科紀錄情形為特別約定, 自屬必要,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應肯定其約定 之效力,且依上開約定條款所欲達成之安全維護目的言,並應認為上開所謂刑事 案件、違警紀錄,並應包括少年非行等相關刑事紀錄在內。而原告於九十一年間 所僱佣維護被告社區安全之保全員張文政雖無前科紀錄,惟其僱佣之保全員張文 彥則於八十六年間有少年非行紀錄、於八十七年間並有留置觀察之紀錄,此有卷 附張文政、張文彥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是被告 指稱張文政等二人均有前科紀錄,及原告否認伊二人曾有前科紀錄之說,均不足 採。又原告既僱佣曾有上開前科紀錄之張文彥為被告所屬社區之保全員,自屬違 反系爭管理契約上開條款之約定而屬違約;原告否認其有上開違約情事,尚無可 採。
四、次查,
(一)前揭第三人張文政、張文彥馮文忠彭建均四人均為原告力霸保全公司原僱 佣之保全員,負責被告所屬社區之安全維護等事宜。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 張文政、張文彥馮文忠與其他保全員,在上開社區○○○○○街二巷九號之 原告力霸保全公司保全員宿舍內聚餐飲酒,適已自原告力霸保全公司離職之第 三人昝祖翔來訪,乃一起享用。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被告所屬社區之 前任主任委員戊○○及委員廖秀麗,見參與聚餐之保全員將機車隨意停放在通 道口,要求改善,竟招致張文政、張文彥馮文忠等人之不滿,而與戊○○、 廖秀麗發生口角,張文政乃出手毆打戊○○,張文彥馮文忠並即加入,廖秀 麗見狀,高聲呼救,並欲返回百年二街二巷十一號住處報警,張文政、張文彥馮文忠等則從後追趕至上開住處前,欲予阻止。嗣張文政、張文彥等見第三 人即被告社區之另一住戶鄭慶瑜因渠等毆打社區住戶黃樹青等之行為而欲前往 百年二街一巷求救,乃從後追趕鄭慶瑜,張文政並徒手毆打鄭慶瑜而阻止伊報 警,惟為該社區另一住戶涂秀珍阻止並斥責:警衛怎可打人等語,引起張文政 之不滿,乃掌摑涂秀珍之臉頰;涂秀珍之夫林益財見狀,欲將涂秀珍拉入屋內 ,張文政、張文彥等欲離去之際,因涂秀珍憤怒難消,繼續斥責,引起張文政 之不滿,又起爭執,乃上前推撞、拉扯涂秀珍,欲將涂秀珍拉出毆打,致涂秀 珍受傷。涂秀珍之子林家偉見狀,欲上前制止,乃與張文政互毆,致林家偉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而黃樹青更因所受傷勢過重致死。嗣張文政、 張文彥馮文忠彭建均等人均因上開傷害或因而致死行為而被判處徒刑確定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呈附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三 一號判決各一件在卷,經核閱屬實無訛。且張文政於本院另件九十二年度壢簡 字第一○○九號即由林家偉等對伊等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並當庭自承曾與 原告林家偉互毆之事實(見該件卷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主張張文政、張文彥馮文忠等人確有前揭傷害戊○○、林家偉、黃樹 青及被告所屬社區之上開其他住戶之行為,致其等因而受傷,黃樹青更因而死 亡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張文政等人既對被告所屬社區之住戶林家偉 、黃樹青等人有前揭侵權行為,因而致林家偉及其他住戶受傷,黃樹青更因而 死亡,既如前述,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張文政等人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 ,對林家偉、黃樹青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上開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應係林家偉、黃樹青等個人,而非被告或其所屬之社區,被告辯稱其為上開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屬無據。又經核系爭管理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兩 造並分別居於委任人、受任人之關係,而非僱佣人與受僱人之關係,自無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有關僱佣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為其受僱 人,致其應就原告所屬保全員張文政等人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依法對其所屬社 區住戶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指稱其支付予該住戶之慰問金等項支出,得依上 開法文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之說,同無可採。(三)另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 務」之認定,應包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具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且只要是客觀上判定為 執行職務之行為,即便實際上係在下班後為此行為,仍難謂非屬執行職務之行 為。查依系爭管理契約書所載,張文政、張文彥馮文忠等人,均係由原告僱 佣而擔任被告所屬社區保全人員之職務,伊等於毆打林家偉、黃樹青等人時, 並均身著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制服,且前揭侵權行為之發生地點亦係在被告所 屬社區內,而導致發生該侵權事件之停車問題,核亦屬原告公司依系爭管理契 約所負保全管理內容之範圍。準此,堪認張文政等人所為前揭毆打林家偉、黃 樹青等住戶之行為,在客觀上係因伊等之職務予以機會,且與伊等執行職務之 時間、處所均具有密切關係,是其等所為前揭加害行為,在客觀上自足認為係 屬原告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又原告公司雖係同時以二家不同公司之名義 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惟於系爭管理契約係同時並列「乙方」,共同對被 告負相關安全及環境維護責任,其因違約而應負之損害責任,亦同,並未有所 區分。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二家公司所實際負責執行之職務有所區別,惟依前 揭有關執行職務判斷之準則所示,仍應認為張文政等人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與原 告二家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間,仍存有時間、處所之密切關係,仍應認為係與 原告二家公司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原告辯稱張文政等人所為前揭行為,與原



告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或至少與原告力霸管理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無關,均 無可採。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張文政等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解免其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辯稱應由被告就原告 選任監督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負舉證責任,自無可採。是原告自應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張文政、張文彥馮文忠等人,連帶對 被害人林家偉等住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另查林家偉因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九千四百七十六元之損害,業 經被告提出「丙○○○雙十事件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一件為證,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引法文所示,林家偉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而林家偉既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經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其 答辯書狀送達原告,作為通知原告之方法,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因而 繼受取得對原告之該筆九千四百七十六元債權,其於本件據為與原告請求系爭 管理費抵銷之依據,自屬有據。另查林家偉於本院前揭另件九十二年度壢簡字 第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此與伊 所支出並讓與被告,由被告於本件為上開抵銷主張之前揭九千四百七十六元醫 療費用,性質上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自有所不同,並無重複主張或請求之情形 ,原告辯稱被告有重複主張或請求上開醫療費用之說,容屬誤會。又原告既於 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自係以被告為契約相對人及債務人而為主 張,從而被告依其受讓自林家偉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據以與原告請求之系爭 管理費債權為抵銷,自屬有據,原告指稱被告非權利主體,不得受讓林家偉上 開債權之說,自屬自相矛盾之主張,亦無可採。(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損害,並係在加害人及其僱佣人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連 帶賠償之範圍內。查被告所屬社區之住戶黃樹青因張文政等人所為前揭侵權行 為致死,既如前述,並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並為黃樹青支出二十七萬元之殯 葬費,業據被告提出支出上開殯葬費之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自得據以請求原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該項費用,並與原 告本件請求之系爭管理費為抵銷。
五、另查,
(一)張文政等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固未直接侵害被告之權利,惟原告既僱佣曾有前 揭前科紀錄之張文彥擔任保全員,已屬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 ,又因未盡內部監督管理之責,致發生所屬保全員張文政等人毆打被告社區住 戶,造成林家偉等住戶受傷,住戶黃樹青更被毆打致死之嚴重事件;核其所為 自屬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之約定而為不完全給付,從而被告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 據。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系爭管理契約既有前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已如前述,自應對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就其 所受之損害雖未能為具體數額之證明(其所提前揭一覽表所列慰問金等相關費 用支出,尚無法認為係因原告本件違約所受之直接損害),惟本院審酌原告之 前揭不完全給付情形,考量原告未善盡其管理監督職責,致原應負責維護被告 社區安全、安寧及秩序之原告所屬保全人員,不僅未盡其維護職責,竟反而在 被告社區內,因前揭停車細故而聯手毆打被告社區之住戶,造成被告社區之住 戶林家偉等人受傷,住戶黃樹青更因而被毆致死之嚴重結果,此於被告社區安 全、安寧及秩序,自屬重大侵害,並屬嚴重侵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功能; 參以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原告管理服務費用高達每月一百八十萬元,認被告因 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應以三十萬元為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管理契約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形,及被告認其所支出之前揭一覽表所列慰問金等相關 費用支出均為其所受之損害,核均非可採;被告就原告前揭違反系爭管理契約 之不完全給付,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三十萬元。從而,被告主張其就供系爭管理 契約履約保證之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得主張三十萬元之違約賠償,並據以與原 告本件請求之系爭管理費為抵銷,核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損害及違約金主張 ,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一)受讓自林家偉之前 揭九千四百七十六元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債權,(二)其為黃樹青支出之前揭二十 七萬元殯葬費用,(三)因原告前揭不完全給付而得請求之損害或違約金三十萬 元,合計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計算式:9,476+270,000+300,000= 579,476)。是被告以對原告之上開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損害賠償債權, 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五十萬九千四百十六元管理費為抵銷,自屬有據 。而經抵銷後,系爭管理費顯無餘額得供原告再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管理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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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