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任乙○○即乙
子○○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原名范
原 告 戊○○
癸○○○
甲○○
辛○○
己○○原名葉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任乙○○(即乙○○)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任乙○○(即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丑○○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丑○○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任乙○○(即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任乙○○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子○○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癸○○○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甲○○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辛○○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己○○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丙○○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壬○○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任乙○○(即乙○○)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任乙○○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癸○○○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甲○○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己○○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己○○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壬○○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六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丑○○、庚○○二人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共同以丑○○之名義為會首 ,在桃園縣龍潭鄉地區,招募民間互助會。總計四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其每 會之起會時日、結束時日、標會時日、會款金額及會數分別為:(一)第一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會,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結束,於每月十日開 標,每會會金三萬元,連同會首在內之會數為三十會(下稱系爭十日會)。(二)第二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會,至九十年九月一日結束,於每月一日開 標,每會會金三萬元,連同會首在內之會數為二十二會(下稱系爭一日會)。(三)第三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會,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結束,於每 月二十五日開標,每會會金三萬元,連同會首在內之會數為二十二會(下稱系 爭二十五日會)。
(四)第四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會,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結束,於每月二十日 開標,每會會金三萬元,連同會首在內之會數為二十四會(下稱系爭二十日會 )。
二、就系爭互助會,原告九人或以自己之名義,或以親友之名義加入為會員,其各別 加入之情形,詳如附表所載。且原告九人就系爭互助會,均按時繳清會款,從未 拖欠。詎被告二人突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宣告倒會,經追查後,始知被告二人係 以冒標之方式標走系爭互助會之部分會款。
三、按我國台灣省之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 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 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 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 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九人就系爭互助會均尚為活會會員,是依上開判例所示意旨,原告除得請求 被告返還原繳納之會款外,並得請求應得之標息或標金。經計算原告各別得請求 之系爭互助會會款期數及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是原告九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其等受催告即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另查被告二人前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丙○○借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六十萬元 借款),迄未償還。並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任乙○○(即乙○○,下同 )借款一百萬元(下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經任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山子頂分行之帳戶內提領七十萬元,轉 帳至被告丑○○設於同一分行之帳戶內,此有該分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支 出傳票及存入憑條各一件為證,其餘三十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詎被告就上開借款 均未依約償還。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丑○○之答辯部分:
按就原告本件請求,業經被告丑○○於本件審理中為認諾,並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互助會簿為証,自屬真實;被告丑○○嗣於本件審理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且其所提之資料與事實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二)被告庚○○之答辯部分:
1.被告庚○○辯稱其非系爭四個互助會之會首,其與原告間就該互助會並無合會 關係存在,無給付系爭會款之義務。惟據原告所悉,庚○○在遷往桃園縣龍潭 地區發展之前,即曾在同縣新屋地區,以類似本件之手法倒會,並因避債而遷 居龍潭。故不便以自己之名義召會,遂與其同居人即被告丑○○共謀,以丑○ ○之名義召組系爭四個互助會,此乃系爭四個互助會均係以丑○○擔任會首之 原由。
2.庚○○另辯稱系爭二十日會,其本身尚參加其中一會,足認其非與被告丑○○ 共同擔任會首云云。惟查於系爭互助會倒會後,由庚○○本身親自編寫之系爭 一日會之互助會統計表所載,並未見「庚○○」之會分,足證庚○○自始即不 認為其自身亦為該互助會之會員,是其上開辯詞顯係本件訴訟繫屬後之臨訟辯 詞,自非實在。
3.另查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六號刑事判決,業以被告 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設籍同居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街四十五號,被告 丑○○並以自己之名義,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第一市場內之「福順豬肉攤」 處,召組系爭四個互助會,並與庚○○共同主持及處理相關會務,分擔收取會 款、主持開標、匯款等事宜,僅因被告丑○○在地關係較為熟絡,由其出名招 募互助會會員而已。且系爭互助會雖係由被告丑○○起會主持,然被告庚○○ 平日即協助丑○○處理互助會開標、收款等事宜,被告庚○○並在上址開設「 廖代書事務所」,被告丑○○亦在同處開設「福順豬肉店」,對外使用相同之 (○三)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BBC,其中「福順豬肉店」之名 片,被告二人並均列名其上;再佐以被告丑○○於此前先後向原告丙○○、任 乙○○(原告誤載為范淑美)借款,仍係由庚○○出面,足認被告二人不僅同 居一處,彼此之事業亦係共同經營,財務相通。且被告庚○○於系爭互助會倒 事後,猶代表被告丑○○出面,在民意代表湯美娥之服務處與原告協調債務,
自書活會統計表供原告核對,並提出清償計畫,即足證系爭互助會於實際上係 由被告二人共同主持及處理相關會務,爰以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犯罪,分別 判處被告二人二年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庚○○否認其與被告丑○○共同召組 系爭互助會之說,自非可採。
六、綜上,爰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主張)及借款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給付原告丙 ○○六十萬元,給付原告任乙○○一百萬元,及均自被告二人受催告即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求為判 決如所聲明等語。
乙、被告丑○○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被告就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之金額,原於本件審理中完全予以自認,並認諾原告 之請求。嗣改稱並未積欠原告會款,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兩造間對賭六合彩之 賭金等語。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庚○○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起,共同以被告丑○○之名為會首,在桃 園縣龍潭鄉招組系爭四個互助會,嗣並共同冒標該互助會之會款,爰本於會款給 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與丑○○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另被告並積欠原告丙○○借款六十萬元、積欠原告任乙○○借款一百 萬元未還,爰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二、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四個互助會,其會首均為被告丑○○,並非被告,且 被告並未與丑○○共同主持系爭互助會之會務,更未與丑○○共同冒標系爭互助 會之會款。此參被告本身尚參加系爭一日會之其中一會,及兼任原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之原告壬○○於本件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其等係信賴被告 丑○○之信用關係,才參加系爭互助會,若是由被告庚○○召集互助會,其等不 會跟會等語,足認原告自始即係以被告丑○○,而非以被告庚○○為會首,並係 因為信賴丑○○之信用,才參加系爭互助會。是原告於系爭互助會倒會後,於本 件改稱被告庚○○亦係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自屬無據。三、被告就丑○○加組之系爭互助會,固曾偶而幫忙處理其會務,惟此係基於朋友情 誼所為,並非以系爭互助會會首之身分為之,自不得因而認為被告係與丑○○共 同擔任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更不得因而認為被告有前揭共同冒標之詐欺情事。是 原告依系爭互助會之會款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與丑 ○○給付系爭互助會款,自無理由。
四、另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固以被告二 人共同冒標系爭一日會、十日會、二十五日會之部分會款,而判處被告二人各有
期徒十月確定。惟該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庚○○有偽造標單之行為,亦未認定系爭 互助會有公開開標之程序,是被告既無偽造標單之行為,自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事實。又被告縱偶有出面協助被告丑○○向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收取會款之舉, 然係基於朋友情誼所為,既如前述,是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有與丑○○共同詐取 系爭互助會款之行為,自有違誤。
五、另查原告丙○○、任乙○○所指系爭六十萬元、一百萬元借款,亦係由被告丑○ ○個人向原告二人所借用,被告既未收受該二筆借款,亦未出面向該原告二人告 貸,是其借款自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與被告丑○○共同給付該二筆借款, 亦屬無據。綜上,爰請求判決如所聲明等語。
丁、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即主張被告二人為系爭互助會之共同會首,且有共 同冒標系爭互助會款之情事,並共同向原告丙○○、任乙○○借用上開借款,乃 依系爭互助會款之給付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二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其於本件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核並未變更其訴訟標 的,僅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引法文所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既依前揭會款給付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會款,並依前揭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六十萬元 、給付原告任乙○○一百萬元,是本件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本院就本件依簡易程序予以審理,兩造均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爰依簡易程序審理本件並為判決,併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丑○○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丑○○自八十八年間起,在桃園縣龍潭鄉地區,招組系爭四 組互助會。而原告九人或以自己之名義,或以親友之名義分別加入為會員,其 加入之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原告等人並均按時繳清會款。惟被告竟以冒標會 款之方式詐取系爭部分互助會款,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宣告倒會。又被告前另 向原告任乙○○借款一百萬元,向原告丙○○借款六十萬元,均未償還。爰依 系爭互助會款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會款,另依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乙○○一百萬元, 給付原告丙○○六十萬元,及均自被告受催告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經查被告就原告前揭 主張及請求,於本件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為認諾
,嗣於本件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一再 認諾原告本件請求。是依上引法文所示,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就被告嗣 後改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係其與原告對賭六合彩之賭金之說,本院自無庸予 以審酌;況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部分,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未為 上開答辯,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無訛,而依被告所提之所謂 其與原告資金往來之資料所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辯詞確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互助會款 之給付請求權(二項訴訟標的擇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 原告,另給付原告任乙○○一百萬元,給付原告丙○○六十萬元(即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十五項所示,其中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金額,係與被告庚○ ○共同給付,詳如後述),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係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桃園縣警察局 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依修正前之當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 於該日即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爰依原告之聲明,分項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十五項所示。
二、被告庚○○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均以自己之名義,或以親友之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而為會員 ,,其加入之情形,詳如附表所載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呈附卷之系爭四個互助會之會單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 丑○○均為系爭互助會之共同會首,並竟與丑○○共同以冒標會款之方式詐取 系爭部分互助會款,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宣告倒會。又被告前另與丑○○共同 向原告任乙○○借款一百萬元,向原告丙○○借款六十萬元,均未償還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就被告庚○○部分應審究之 爭點為:(一)系爭互助會究係由何人召組?被告是否與丑○○共同擔任系爭 互助會之會首?(二)被告是否與丑○○共同冒標部分系爭互助會款?其冒標 之會份及原告因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三)被告是否與丑○○共同向原告任 乙○○借用系爭一百萬元、向原告丙○○借用系爭六十萬元?爰分論如後。(二)按依我國臺灣地區一般民間召組互助會之習慣,會首於召組互助會時,通常均 出具互助會單或互助會簿交其會員收執,並以該互助會單或會簿所載之會首名 義人為其會首;現行民法所增訂之第七百零九條之三,並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 ,記載會首之姓名等項。經查,依卷附系爭四個互助會之會單所示,擔任系爭 四組互助會會首之名義人均為丑○○,而非被告庚○○,且其召組日期分別為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此有系爭四組互助會之會單各一件在卷可稽。是系爭四組互助會,其中 前二會係在我國民法上開增訂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生效前,後二會則在該 條文生效施行後所召組。從而,依上開民間互助會之召組習慣,及前揭民法增 訂第七百零九條之三之規定,自均應以系爭四組互助會單所載之會首即丑○○ 為其會首。況本件兼任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壬○○於本件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稱其等係信賴丑○○之信用關係,才參加系爭互助會
,若是由被告庚○○召集系爭互助會,其等不會跟會等語;足認原告係因信賴 丑○○個人之信用,並認為系爭四組互助會係丑○○所召組,其等始參加系爭 四組互助會。
(三)原告雖引臺灣高等法院前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六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據, 據以指稱被告與丑○○均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惟查,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 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共同設籍同居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街四十 五號,並因丑○○對該地區較為熟絡,乃由丑○○以自己之名義,在其位於桃 園縣龍潭鄉第一市場內之「福順豬肉攤」處,召組系爭四組互助會,並與庚○ ○共同主持及處理相關會務,分擔收取會款、主持開標、匯款等事宜;系爭互 助會雖由被告丑○○起會主持,惟被告庚○○平日均協助丑○○處理系爭互助 會開標、收款等事宜,被告庚○○並在上址開設代書事務所,丑○○則在同處 開設豬肉店,對外使用相同之電話號碼,被告二人並同時列名於該豬肉店印製 之名片上,佐以丑○○於此前先後向原告丙○○、任乙○○借款,係由被告庚 ○○出面,且被告庚○○於系爭互助會倒事後,猶代表丑○○出面與原告協調 清償債務等情,而認被告二人不僅同居一處,彼此之事業亦係共同經營,財務 相通,系爭互助會於實際上係由被告二人共同主持及處理相關會務,而認被告 二人有共同詐欺系爭互助會款之犯罪行為,分別判處被告二人徒刑確定。亦即 上開刑事判決雖以被告二人有共同參與系爭互助會務之主持、開標、收款及相 關事務之處理,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前揭共同冒標詐欺部分系爭互助會款之犯 罪行為(此部分另說明理由如後),惟並未認定被告庚○○亦為系爭互助會之 會首,或與丑○○共同擔任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此由該件判決載稱系爭互助會 係由丑○○「以自己名義」召組、「由丑○○出面擔任會首」、「由被告丑○ ○起會主持」,於系爭互助會倒會後,並係「代表丑○○出面」與原告協調清 償債務事宜等詞,即明。被告庚○○雖於內部與丑○○共同主持及處理系爭互 助會之相關會務(致有前揭共同冒標之詐欺犯罪而遭判刑確定),惟對外既係 以丑○○之名義,由其出名召組系爭四組互助會之會員,原告等人並均係信任 丑○○個人之信用,始加入系爭互助會為會員,復如前述,是依法自應僅以丑 ○○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僅憑被告庚○○遭前揭刑事判刑確定之事實,自尚 不足以認定其亦屬系爭互助會之共同會首。此外,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被告庚 ○○確為系爭四組互助會會首,是被告庚○○主張原告等人係以丑○○為系爭 四組互助會之會首,始加入系爭四組互助會之說,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指稱被 告庚○○亦為系爭四組互助會之會員,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四組互助 會之會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與丑○○共同給付系爭互助會款,自屬無據。(四)另查,被告庚○○確有與丑○○共同冒標系爭一日會、十日會、二十五日會之 部分會款之事實,除據原告癸○○○、戊○○、壬○○、丁○○(原名范淑美 )、己○○(原名葉玉霞)、任乙○○(即乙○○)、甲○○及系爭互助會員 劉滿妹之告訴代理人劉炳森等人,分別於本件刑事部分,於偵審程序中指述綦 詳外,並有由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自行勾選之活會登記表、被告庚○○自書 之統計表附於該件卷內可稽(參該件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頁至第 十八頁、第二一頁以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
六頁)。且被告二人既為男女朋友,共同設籍同居於桃園縣龍潭鄉○○村○○ ○街四十五號,並因丑○○對該地區較為熟絡,乃由丑○○以自己之名義,在 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第一市場內之「福順豬肉攤」處,召組系爭四組互助會, 並與被告庚○○共同主持及處理相關會務,分擔收取會款、主持開標、匯款等 事宜;系爭互助會雖由丑○○起會主持,惟被告庚○○平日均協助丑○○處理 系爭互助會開標、收款等事宜,被告庚○○並在上址開設代書事務所,丑○○ 則在同處開設豬肉店,對外使用相同之電話號碼,被告二人並同時列名於該豬 肉店印製之名片上,佐以丑○○於此前先後向原告丙○○、任乙○○借款,係 由被告庚○○出面,且被告庚○○於系爭互助會倒事後,猶代表丑○○出面與 原告協調清償債務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 九一號被告二人詐欺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無訛。且被告二人因共同冒標上 開三組系爭互助會款,並經本院以前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判 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各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三六六六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二人不僅同居一處,彼此之事業亦係共 同經營,財務相通,系爭互助會於實際上係由被告二人共同主持及處理相關會 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庚○○確與丑○○共同冒標上開三組系爭互助會款,共同 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被告庚○○辯稱其僅係基 於朋友關係,義務幫忙丑○○,並未與丑○○共同擔任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亦 未與丑○○共同冒標系爭互助會之說,自無可採。至於上開系爭二十日會,因 甫起會,故僅有四個死會,此部分並無活會會員之會份遭冒標,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部分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有與丑○○共同 冒標此部分會款之情事,是此部分自無侵權行為之情形。從而,原告壬○○( 以其自己及「陳萬基」之名義加入該互助會二會)、戊○○、癸○○○、甲○ ○、己○○、丙○○等六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與丑○○ 共同賠償此部分會款之損害,尚屬無據。
(五)按,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共同冒標部分系爭互助會款,已如前述, 自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上引法文之規定,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庚○○與丑○○共同賠償給付其等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
2.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 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 十六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十日會、一日會、二十五日會均採內標制
,其等九人之活會及死會情形,並分別如附表所示,業經其提出上開附表所列 之清單、上開三組互助會之會單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 屬實,且被告庚○○於本件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當庭表示並 未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會務,不清楚原告九人於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或活會情形, 亦不清楚原告上開附表所載金額之計算式是否正確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庚○○對原告上開主張,應已為自認,應認原告上開附表所載金額之主張為 可採。又原告既分別參加上開三組互助會,則原告依該三組互助會之約定所應 得之標息,自應認為係依原告參加該三組互助會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為 原告所失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引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與丑○ ○共同給付被告二人冒標所得之金額及其應得之標息(即請求被告二人依該三 組互助會之各別會金─均為三萬元),自屬有據。是經計算原告九人就上開三 組互助會得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如後: ⑴原告任乙○○部分:原告任乙○○參加系爭十日會中之一會,並屬活會,而該 互助會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倒會。經計算原告任乙○○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即 該會起會之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即該會倒會前止,計二十四期之活會款,每 期會金為三萬元,共計七十二萬元。
⑵原告子○○部分:原告子○○參加系爭十日會中之一會,並屬活會,而該互助 會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倒會。經計算原告子○○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即該會起 會之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即該會倒會前止,計二十四期之活會款,每期會金 為三萬元,共計七十二萬元。
⑶原告癸○○○部分:原告癸○○○係以「劉滿妹」之參加系爭一日會中之一會 ,另以其自己之名義加入二會,共加入三會,其中一會為死會,另二會為活會 ,該互助會於九十年六月倒會。經計算原告癸○○○就該死會部分之一會尚應 繳納自該會於九十年六月倒會之次月即九十年七月(原告癸○○○誤載為九十 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原告誤載為同年七月)即該會結束時止之三期死會款 ,每期三萬元,合計九萬元,活會部分之二會則各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即 該會起會之月份起,至九十年六月即該會倒會時止之十九期(原告癸○○○誤 載為十八期)活會款,每期三萬元,合計一百十四萬元(計算式:19*3*2=114 ),經扣除上開九萬元後,原告劉月香得請求被告庚○○給付系爭一日會之會 款為一百零五萬元(計算式:114-9=105)。 ⑷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參加系爭一日會及二十五日會各一會,並均屬活 會,該二組互助會均於九十年六月倒會。經計算原告甲○○就系爭一日會部分 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即該會起會之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即該會倒會前止 之十八期活會款,每期三萬元,合計五十四萬元(計算式:18*3=54);就系 爭二十五日會部分則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即該會起會之月份起,至九十年五 月即該會倒會前止之十二期活會款,每期三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計算式: 12*3=36),合計上開五十四萬元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萬元。 ⑸原告辛○○部分:原告辛○○參加系爭十日會及一日會各一會,並均屬活會, 該二組互助會均於九十年六月倒會。經計算原告辛○○就系爭十日會部分得請 求自八十八年六月即該會起會之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即該會倒會前止之二十
四期活會款,每期三萬元,合計七十二萬元(計算式:24*3=72);就系爭一 日會部分則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即該會起會之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即該 會倒會前止之十八期活會款,每期三萬元,合計五十四萬元(計算式: 18*3=54),合計上開七十二萬元後,原告辛○○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六 萬元。
⑹原告己○○部分:原告己○○參加系爭十日會、一日會及二十五日會各一會, 其中系爭十日會部分為死會,系爭一日會及二十五日會部分則均屬活會,該三 組互助會均於九十年六月倒會。經計算原告己○○就該死會部分之一會,尚須 繳納自該會倒會之月份即九十年六月起,至該會結束之月份即九十年十一月止 ,計六期之死會會款,每期為三萬元,計十八萬元。另就系爭一日會部分則得 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即該會起會之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即該會倒會前止之 十八期活會款,每期三萬元,合計五十四萬元(計算式:18*3=54);就系爭 二十五日部分則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即該會起會之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即 該會倒會前止之十二期活會款,每期三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計算式: 12*3=36)。經合計原告上開得請求之五十四萬元、三十六萬元,再扣除應給 付之上開十八萬元,計得請求七十二萬元(計算式:36+54-18=72)。 ⑺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係以「謝明真」名義參加系爭十日會、一日會及 二十五日會各一會,其中系爭十日會、一日會部分均為死會,系爭二十五日會 部分則為活會,該三組互助會均於九十年六月倒會。經計算原告丙○○就該已 死會之十日會部分,尚須繳納自該會倒會之月份即九十年六月起,至該會結束 之月份即九十年十一月止,計六期之死會會款,每期為三萬元,計十八萬元; 就該已死會之一日會部分,則須繳納自該會倒會之月份即九十年六月起,至該 會結束之月份即九十年九月止,計四期之死會會款,每期為三萬元,計十二萬 元。另就上開尚屬活會之系爭二十五日會部分則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即該會 起會之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即該會倒會前止之十二期活會款,每期三萬元, 合計三十六萬元(計算式:12*3=36)。合計原告上開得請求之三十六萬元, 經扣除應給付之上開十八萬元、十二萬元,計得請求六萬元(計算式:36-18- 12=6)。
⑻原告壬○○部分:原告壬○○分別以其自己及「陳萬基」之名義參加系爭十日 會及一日會各一會,其中系爭十日會部分均為活會,系爭一日會部分則為一活 會、一死會,該二組互助會均於九十年六月倒會。經計算原告壬○○就該尚屬 活會之系爭十日會部分,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即該會起會之月份起,至九十 年五月份即該會倒會前止,計各二十四期之活會款,每期三萬元,合計一百四 十四萬元(計算式:24*3*2=144)。就該尚屬活會之系爭一日會部分,則得請 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即該會起會之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即該會倒會前止,計 十八期之活會款,每期三萬元,計五十四萬元(18*3=54)。另就系爭一日會 之死會部分,則須繳納自該會倒會之月份即九十年六月起,至該會結束之月份 即九十年九月止,計四期之死會會款,每期為三萬元,計十二萬元。合計原告 上開得請求之一百四十四萬元、五十四萬元,經扣除應給付之上開十二萬元, 計得請求一百八十六萬元(計算式:144+54-12=186)。
⑼原告戊○○部分:原告戊○○既僅參加系爭二十日會,而該互助會並無冒標情 形,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戊○○就此系爭二十日會部分,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庚○○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既應共同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予原告收受,自屬金錢債務。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上開金額,即共同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 之金額予原告收受,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 龍潭分駐所,依修正前之當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於該日即 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另查,原告任乙○○、丙○○固各指稱被告庚○○與丑○○共同向其等各別借 款,尚各積欠一百萬元、六十萬元未還,惟為被告庚○○所否認,辯稱上開借 款均為丑○○所借,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1.原告丙○○就其所指由被告庚○○借用之系爭六十萬元借款,迄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該筆借款確為被告庚○○向其借用,是其所指因無法證明,依法已難認 屬實。況原告本身於本件刑事告訴部分,於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詐欺案件,尚於第一次開庭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偵 查庭內,當庭自稱係被告丑○○陸續向其借款,前後共借四、五百萬元,僅有 時係由被告庚○○前來取款,惟並未提及上開借款係由被告庚○○所借,業經 本院核閱原告丙○○於該偵查庭之前揭供述屬實。另參原告於本件九十一年六 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當庭自稱其等加入系爭互助會,係因信賴丑○○之個 人信用,並非信任被告庚○○之信用而加入,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出借上開 款項時,顯認定借款人係丑○○,而非被告庚○○。是原告指稱系爭六十萬元 借款係由被告庚○○所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庚○○返還此部分借 款,尚無可採。
2.乙○○於本件刑事告訴部分之告訴代理人丁○○(原名范淑美)於前揭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詐欺案件,亦於第一次開庭即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偵查庭內,當庭自稱係被告丑○○自八十七年間起,分二 次向原告借款。另原告於本件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指稱上開 借款係由丑○○開口向其借用等語。參以卷附由原告提出之支出傳票及存入憑 條各一紙所載,其受款人或受款戶名均載為丑○○,而非被告庚○○,且金額 均僅七十萬元,亦非原告所指之一百萬元,及原告自稱係因信賴丑○○之信用 ,而非信任被告庚○○之信用始加入系爭互助會,且原告就其所指被告庚○○ 亦曾開口向其借款,並幫忙載原告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及填寫匯 款單之說,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等情,應認原告指稱系爭一百萬 元借款係由被告庚○○所借乙節,尚無法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依借款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庚○○返還此部分借款,容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金 額予原告,另請求被告丑○○給付如主文第九項至第十五項所示之金額,並均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庚○○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丑○ ○部分,依職權酌定其得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