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聲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 第一三0一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審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所載 確定為新臺幣五萬五千零一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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