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抗 告 人 周嘉宏
周嘉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嘉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
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62號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時,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20日送達至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2 予抗告人,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諸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就該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出抗告,及就原法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時,均具狀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2 ,原法院將其命補正裁定送至該址,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收受,並無不合。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稱上開地址僅為伊戶籍地,非實際住所,補正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