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3年度,440號
SJEV,93,重簡,440,200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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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四О號
  原   告 丙○○
        丁○○
        甲○○
        庚○○
        己○○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被   告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陳茂旺之合法繼承人,陳茂旺與訴外人陳茂修、陳茂 榮、陳林玉霞、陳雪美、陳雪金等六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陳聰明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坑口小段二八五之二地號、面積一七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小段四一二之三地號、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八等二筆土地,詎陳茂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亡故後之九 十年五月三日竟遭人冒用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以抵繳陳聰明遺產稅為由,於同 月三十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款之規定,辦理實物抵繳稅款者應檢送繼承人全部戶籍謄本,惟遺產稅納稅義務 人陳茂旺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無從知其是否曾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遺 產稅,而土地增值稅之申報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始提出,其申報顯屬無效,又縱 陳茂旺有同意抵繳遺產稅之事實,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並經該機關於三十日內調查核定,主管機關之核定性質屬行政處分,陳茂旺 死亡後原告等成為納稅義務人而未辦理抵繳事宜,主管機關亦僅得對原告等加徵 滯納金及利息,故原告對於被告或其他主管機關並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因納稅義務人陳茂旺等六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以五股鄉○○○段坑口小段二八五之二地號 及四一二之三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陳聰明遺產稅,新莊稽徵所於九 十年四月六日以北區國稅法新莊徵字第九000六五六二八三號函核准抵繳,並 於同年八月辦竣國有、鄉有登記在案,被告自始不知有原告所稱冒名抵稅之情, 而本件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性質上屬行政



處分,若有爭執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二、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 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具其權限,不得逾 越,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職權及裁判之效力。準此,民事訴訟涉及有得撤銷或無效 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宣告無效以前,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其效力, 為民事法院並非有權撤銷或宣告無效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 原因或逕認該處分為無效,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右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死 亡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本於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形式上審查,固亦屬民 事訴訟之範圍。惟查: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 並經該機關於三十日內調查核定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該主管機關之核定,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本件 因納稅義務人陳茂旺等六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申請以五股鄉○○○段坑口小段二八五之二地號及四一二之三地號等二十 三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陳聰明遺產稅,經新莊稽徵所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北區國 稅法新莊徵字第九000六五六二八三號函核准抵繳在案,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卷可按,原告以訴外人陳茂旺遭冒名申報土地增值稅為由,認新莊稽徵所所為 該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請塗銷移轉登記,揆諸上揭說明,該行政處 分於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宣告無效以前,為民事法院之本院非有權撤銷或宣告無 效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或逕認該處分為無效,故當事 人對該行政處分如有爭執,宜循行政程序濟之。從而,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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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