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89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高雄醫學大學第二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因可歸責於相對人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疏漏及錯誤,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661萬3290元,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金額本息。相對人以系爭契約第14條約明兩造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伊於再抗告人起訴前即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系爭契約延長工期之監造報酬,而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聲請仲裁,主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相對人之原因致施工延長期限,依系爭契約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期延長增加之監造費用 628萬4457元本息,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103年工仲協(經)字第32號受理,嗣再抗告人於 104年7月29日起訴主張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設計疏漏及錯誤,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1661萬3290元本息(下稱系爭事件)。兩造所提仲裁及訴訟之事實理由,均係本於系爭契約履行產生之爭議糾紛,相對人既先提付仲裁而繫屬,再抗告人應受拘束。因而廢棄高雄地院之裁定,改命系爭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15日內將系爭事件提付仲裁。惟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惟當事人各別所提仲裁及訴訟,是否應依程序選擇權判斷繫屬先後以決定適用程序,須視其聲請提付仲裁及所提訴訟屬該仲裁契約之同一標的範圍而定。本件相對人係就延長工期之監造報酬提付仲裁,再抗告人則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因設計疏漏及錯誤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二者雖均緣於系爭契約,惟標的內容及範圍迥異,原法院遽認應依繫屬先後定其適用程序,而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