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朝勳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邀同 被告甲○○(原名蘇甲○○)為附卡持卡人,且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 信用卡條款之約定,其後被告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二張(一張為附卡),依約被 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而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給付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 算之遲延利息,且依約正卡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 外,尚積欠消費款項計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未清償,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一紙、約定條款一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六紙為證,並為被告蘇朝勳所不 爭執,而被告甲○○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 告蘇朝雖辯以其因作生意失敗,所以未按期付款,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然此為 原告所不同意,且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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