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881號
TPSV,106,台抗,881,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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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再 抗告 人 吳信宏
      吳信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秋美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89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相對人許秋美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建物(下稱247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再抗告人為相鄰之243號建物(下稱243號建物)共有人,相對人前由其建物所在地之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先位原告,其為備位原告,以再抗告人搭建鐵皮屋頂之鋼樑釘鑽入247 號2樓至3樓間之西側外牆(下稱系爭外牆)造成孔隙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74號(下稱前訴)判命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外牆如該判決附圖B之損害部分回復原狀後,復以再抗告人加蓋之鐵皮屋東側屋簷越界1.3 平方公尺,及其於上開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上開外牆塗抹不明黏膠及留有釘孔狀等,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拆除243 號建物越界部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訴請再抗告人將247號2 樓建物受損外牆回復原狀(下稱後訴)。相對人先後提起之訴,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聲明並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臺北地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先後提起之訴為同一事件,認其後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顯有未合。原法院因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於前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占用外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有判決可稽(原法院卷第30至34頁),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前訴曾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為請求,與後訴為同一訴訟標的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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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