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羅敔菁(鍾惠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國榮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黃珮禎迴避,係以該法官首次開庭時即表明其對借名登記之看法,顯然心存偏見,嗣勸諭兩造和解,縱伊不同意調解方案,仍多次安排調解庭期。第二次調解時相對人本係拒絕,然於第三次調解時,黃法官一提出和解方案,相對人即迅速同意,合理懷疑第二次調解結束後,相對人與黃法官私下達成協議。伊不斷強調希望相對人提出道歉函,黃法官亦曾承諾協助研擬道歉函,嗣後卻否認此事,並對伊大聲恫嚇、喝斥,明顯偏袒相對人,足認黃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由。惟查抗告人所述上情,無非係出於其主觀臆測,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