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70號
再 抗告 人 陳永芳
代 理 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弘明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 199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677萬8,377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該院裁定准於供擔保581 萬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隨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迭經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6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下稱第1545號判決)及原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下稱第101 號判決)民事判決,而告確定。執行法院先對再抗告人提存之581 萬元發扣押命令後,繼之發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88萬0,169 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就超過前開範圍之金額予以撤銷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因而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101 號判決主文係記載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所載其中金額2,550萬6,285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債權,於超過894萬1,95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部分,對於再抗告人不存在;暨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894萬1,95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部分,對於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執行法院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確定判決而為執行。至第101 號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四 (四)記載:系爭本票債權至102年11月30日止,仍有本金88萬0,169元及自102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之利息未清償。則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94萬1,95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部分,對於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執行事件,於超過894萬1,95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部分,對於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因未逾上開准許範圍,自依再抗告人之聲明
准許之等語,固就本票債權是否清償有所論斷;惟該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仍不足拘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命令參酌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僅准相對人收取88萬0,169 元本息,並就超過前開範圍之金額予以撤銷扣押,核屬有誤等語,爰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及臺北地院之裁定。
按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內容定之,所指之內容悉依主文決之,至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抵充與抵銷之概念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自難因判決理由依法就費用、利息及原本為抵充之論斷,指為係當事人主張之抵銷;況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當事人間有抵銷之事由,亦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尤與是否受判決爭點效拘束無涉。查第101 號判決主文既記載如上述,且該判決理由一及本院第1545號判決均記載再抗告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僅就超過894萬1,957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對於其所為超過894萬1,957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撤銷部分,提起上訴,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僅擷取第101 號判決部分理由,准相對人收取88萬0,169 元本息,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因而廢棄上開二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