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864號
TPSV,106,台抗,864,2017092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再 抗告 人 張世璿
      鄭林俊 同上巷8號4樓
      張志成
      柯貴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哲緯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提起反
訴,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
字第18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6 號裁定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再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林哲緯殷玉娥林昭耀(下稱林哲緯等三人)訴請再抗告人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事件,下稱本訴】訴訟事件第一審程序進行中,以林哲緯等三人及王蔡月鳳(下稱林哲緯等四人)共有之系爭地下層建物無權占有再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南面8 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層所在之位置、空間及所使用之架高基柱、一樓樓地板之所有權,侵害伊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反訴請求林哲緯等四人應將在系爭建物地下層增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及雜物清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使用及收益。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再抗告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林哲緯四人共有之系爭地下層建物無權占有再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而請求返還占用部分,而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林哲緯等三人之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兩者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然非一。又再抗告人縱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而系爭地下層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上,亦非因此即屬當然有權占用具獨立所有權之系爭地下層建物,對於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占有權源,與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占有權源,係各自獨立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是再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間,及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且為林哲緯等三人所反對,自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105年8月24日之105年度訴字第26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林哲緯等三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地下層建物及不當得利,再抗告人則反訴請求林哲緯等四人應將在系爭建物地下層增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及雜物清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使用及收益。系爭地下層建物既位於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下層,倘林哲緯等四人之系爭地下層建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而應拆除,且本訴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與系爭地下層建物是否有權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關係密切,兩者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非無相牽連關係。原審以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占有權源,與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占有權源係各自獨立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法律關係,遽認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所為維持士林地院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俱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及士林地院105年8月24日之105年度訴字第266號裁定均予廢棄,由士林地院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