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856號
TPSV,106,台抗,856,2017091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56號
抗 告 人 方全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世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70 號,下稱系爭抗告),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規費繳款單等件,並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以抗告人所提系爭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業經原法院於同年 8月1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而告確定。系爭抗告程序既經終結,抗告人對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