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50號
抗 告 人 石賢彥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光宏間請求認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規定甚明。法院依上開規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相對人鄭光宏主張抗告人為其生父而提起認領之訴,並聲請法院命抗告人接受勘驗之親子血緣鑑定,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應與相對人至法務部調查局做 DNA親子鑑定。依上說明,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一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