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6號
再 抗告 人 吳德一
吳德昭
吳德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德恒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家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吳德恒、吳鎮宇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444號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1,192 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32號為再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0 號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8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次查臺北地院業以裁定核定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705萬7,295元,命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7萬1,192 元,再抗告人對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無意見,自不得再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爭執,其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萬1,192元。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溢收之訴訟費用既應返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自毋庸賠償該部分費用予該當事人。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臺北地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核定為5,705萬7,295元,嗣原法院於105年5月6日改核定為4,279萬2,971 元,並命再抗告人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58萬2,960 元,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則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究為若干,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77萬1,192 元,有無溢收而應返還之情事,即攸關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自應究明。原法院未予查明,遽謂再抗告人應給付(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予相對人,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尚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