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抗 告 人 鄒明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間請求終止非法買賣住宅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
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明應送達處所,法院自應向該處所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處所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不同。查抗告人稱伊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起即居無定所,故向原法院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及5樓(下稱系爭送達處所),訴訟文書包括判決正本即應向前揭指定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原法院即按抗告人指定之前開處所送達第二審判決正本,於105年12月13 日送達該處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前開判決正本於同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於同年12月23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同年12月24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不因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9 日始至大直派出所領取前開判決正本而有不同。本件上訴期間自105年12月24日起,算至106年1月12 日止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18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伊既居無定所,應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其為送達,否則應以其實際收受日期計算上訴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陳報以系爭送達處所為法院送達處所,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猶陳報該處所為送達處所。第一、二審法院歷次文書及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言詞辯論通知書均送達至該處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前開文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大直派出所,抗告人均無二詞。則第二審判決仍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該處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並據以計算上訴期間,核無不合。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