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835號
TPSV,106,台抗,835,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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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再 抗告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
第15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免為假扣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888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伊已定期21日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未行使等情,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稱「訴訟終結」,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而言。再抗告人係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1,700 萬元借款債權,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以40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為免為假扣押,乃依該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扣押。次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清償債務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208萬8,579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就再抗告人勝訴確定部分,於104年12月14 日清償再抗告人債權本息545萬9,602元,有臺北地院102 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888號提存書、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4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769號執行筆錄暨強制執行計算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104 年12月22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695 號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於函到21日內就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未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參。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再抗告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明確記載「債務人公司(相對人)原董事長鄭瑜萱(即鄭家軒),於民國96年9月5日代表債務人公司,以所持有之股票2,567,543 股向債權人(再抗告人)調借新台幣(以下同)一仟七百萬元…。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本訴」,有再抗告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足據。足見再抗告人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聲請本件假扣押,上開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事件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再抗告人提起之另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 號),非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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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