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五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董國孝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九一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 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九一九號本票裁定卷 宗查核,並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十遍,經與上開本票上「乙○○」之簽名比對 結果,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其中「會」字均係以簡體字之方式書寫,與本票上 「會」字之書寫方式係以繁體字書寫明顯有別。系爭本票之「乙○○」簽名方式 ,顯與原告簽名之習慣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等情,自 屬可採,則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自無庸對被告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五、結論: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 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蔡莉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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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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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91965 │93年6月4日 │ 93年6月12日 │十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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