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827號
TPSV,106,台抗,827,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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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27號
再 抗告 人 蔡 天 贊
      蔡薛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05年8月3 日與第三人蔡炅廷訂立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相對人並未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原裁定遽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不合。且原裁定認定兩造及第三人青雲宮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301至330地號土地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6,000 元有誤,其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保全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市價出售之利益2,462萬3,203元,亦有未當。又原裁定認伊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為遲延利息2,274萬5,658元,惟未加計違約金及因土地價格變動之損害,並有未洽。復未說明何以供擔保金額應為1,793萬1,261元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各自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利益及損害之數額與酌定擔保金額等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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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