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雅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或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關於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之陪席法官林碧玲曾於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1 號給付租金事件,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夫湯文章法官審理花蓮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68號給付薪資事件,亦將抗告人之訴視為撤回,可證林碧玲法官訴訟關係與抗告人對立,為免損害抗告人訴訟利益,爰聲請林碧玲法官迴避等語。原法院以:系爭民事案件係由受命法官兼審判長張健河法官、陪席法官林信旭法官及林碧玲法官合議審理,抗告人之聲請內容,並未指出林碧玲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等客觀原因事實,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憑其先前涉訟案件,經湯文章法官、林碧玲法官為不利於其之判決或程序指揮及具有夫妻關係等情,即謂林碧玲法官有偏頗之虞,實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徒憑此或不滿意法官於其先前訴訟案件所為之認定、指揮訴訟程序是否適當、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程序過程,遽認林碧玲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