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9號
再 抗告 人 張○○
代 理 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25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之二子潘○甲、張○甲雖分從父、母姓,但無區分對待,其等均尚年幼,伊有完善支持系統,且依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兩造共同監護,由伊單獨照顧為佳,而相對人自陳之收入資產是否屬實應再為調查,且其於婚姻中結交女友,對於兩造之子潘○甲身心發展不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由相對人任潘○甲之親權人、再抗告人任張○甲之親權人較為適當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新證據即網路新聞及論壇意見,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