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1號
再 抗告 人 卓英義
訴訟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
涂序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鄒劉秀治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
度抗字第14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新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 103年間為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該車於104年2月間轉手他人。況再抗告人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中和分行帳戶迄104年 2月間尚有新臺幣(下同)104萬餘元存款,卻至同年 4月間分次提領幾近一空;另板信商銀文化分行帳戶於103年10月間亦有近120萬元存款,然至同年11月間提款多次後,僅餘數百元等情,有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5年12月15日回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可據,堪認再抗告人迄104年間仍有大筆資金支配使用。再抗告人未釋明前揭帳戶存款及售車所得資金已花費殆盡前,依社會通念,要難認其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再審裁判費,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等詞,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查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於103年、104年間尚有出售小客車收入、銀行存款云云,似非以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105年6月29日)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審查其資力之基準,已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原法院於 105年12月向板信商銀函查再抗告人所設帳戶之交易情形,同年月16日收受板信商銀回函檢送其帳戶交易明細後(原法院卷㈡ 第197-208頁),即逕於同年月22日為裁定,並無令再抗告人有知悉上開板信商銀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基於訴訟權之保障所應賦予之合法聽審權遽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前揭帳戶存款已花費殆盡為由,認其未窘
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資金支付裁判費,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亦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