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0號
抗 告 人 林黃玉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鄒安琪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聲字
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4 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104 年度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萬1,141元,其名下除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房屋外,尚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及多家上市公司股票,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