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再 抗告 人 王泓翔
代 理 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淵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
第19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不動產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時終結,是於拍定人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不得對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440 號,其與相對人林淵泉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林淵泉訴請分割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17地號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將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F 所示土地,分歸伊與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張昭國(下合稱高麗雲等5 人)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相對人、高肇堂、陳明雄、王美月、黃長春、高猛男、陳必勝、陳必祚、王斯民、高明毅等10人(下合稱高肇堂等10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高麗雲等5 人。嗣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繼因高肇堂等10人申請地政機關將17地號土地,分割為合計附圖編號A、B、F部分之系爭17,及附圖編號A、B、F 部分以外之系爭17之1地號土地(均由高麗雲等5 人及高肇堂等10人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執行法院乃函請地政機關將原囑託查封高肇堂等10人之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更正為查封高肇堂等10人之系爭1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囑託查封高麗雲等5人之系爭1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經拍賣,系爭17之1地號土地由第三人陳怡豪、陳怡瑋以新臺幣2億9,555萬6,858 元拍定,並已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7之1 地號土地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當事人不得再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於同年8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系爭17之1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以:拍賣系爭17之1 地號土地須俟將拍定金額分配予高麗雲等5 人,始為執行程序終結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